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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扫黑除恶·以案释法】寻乌涉矿恶势力头目一审获刑12年、罚金600万

寻乌公安 2021-10-08


2020年6月29日

寻乌县人民法院对恶势力犯罪集团

首要分子李某荣一案

进行一审宣判


案件事实


2011年下半年至2018年间,被告人李某荣与同案人李某红、李某金(均另案处理)经常纠集在一起,为谋取非法利益,在寻乌县域范围内实施了非法采矿、妨害作证、寻衅滋事、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,逐渐形成以李某荣为首,李某红、李某金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。



2009年至2015年期间,被告人李某荣伙同他人在寻乌县留车镇、龙廷乡等地非法开采稀土,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9700余万元。



被告人李某荣为逃避法律处罚,安排同案人李某红和李其某(均另案处理)冒充矿点老板,并指使证人赖某某、李某某、古某某等人做假证,致李某红、李其某替李某荣顶罪坐牢,李某荣因此逃避了法律制裁。



同时,为实施犯罪、排除阻碍,攫取非法利益,被告人李某荣授意李某红等同案人,将林某某、刘某某等3人殴打致轻微伤。



2014年至2018年期间,被告人李某荣为谋取非法利益,与同案人李某金、李某红、彭某修等人(均另案处理),违反国家规定,在没有获得商务部门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》的情况下,投资建设并经营寻乌大同顺意加油站、寻乌虎石顺发加油站、寻乌南龙顺丰加油站,非法经营数额达2470余万元,获取非法经营利润440余万元。



以李某荣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,在当地实施寻衅滋事、非法采矿、妨害作证、非法经营等多次犯罪活动和殴打、威胁、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,欺压群众,破坏经济、社会秩序,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。


审判结果


被告人李某荣犯非法采矿罪、妨害作证罪、寻衅滋事罪、非法经营罪,依法应予惩处,鉴于被告人李某荣归案后,主动检举他人犯罪,具有一般立功情节,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,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,法院一审宣判如下:


以案释法

1、关于非法采矿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,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,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,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、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,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
2、关于妨害作证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,妨害作证罪,是指采用暴力、威胁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。帮助当事人毁灭、伪造证据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

3、关于寻衅滋事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,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,破坏社会秩序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:

(一)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的;

(二)追逐、拦截、辱骂、恐吓他人,情节恶劣的;

(三)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,情节严重的;

(四)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。

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,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可以并处罚金。

4、关于非法经营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,违反国家规定,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,扰乱市场秩序,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:

(一)未经许可经营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、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;

(二)买卖进出口许可证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;

(三)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、期货、保险业务的,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;

(四)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。





本案中,李某荣伙同他人非法开采稀土,造成矿产资源破坏,构成非法采矿罪;安排同案人充当矿点老板,并指使证人做伪证,构成妨害作证罪;为实施犯罪、排除阻碍,攫取非法利益,授意李某红等同案人,殴打他人致伤构成寻衅滋事罪;违反国家规定,在没有获得商务部门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》的情况下,投资建设并经营加油站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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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:寻乌县公安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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